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書理由欄二、論罪科行之理由(一)中第二行中所載「其6次竊盜犯行」,應更正為「其6次賭博犯行」。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書理由欄二、論罪科行之理由(一)中第二行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