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8號),嗣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受丙○○、丁○○父子之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渠等已不勝酒力之友人甲○○(藝名 李羅 )返家,於同日上午5時許,乙○○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甲○○要求暫時停車而欲下車嘔吐,乙○○見甲○○將所有之手提包置放該車後座後下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甲○○置於手提包內之現金8,800元得手,並藏放於該車駕駛座旁中央扶手前之置物盒。嗣因丙○○、丁○○兩人駕車返家之路線與甲○○相同,故尾隨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後,恰巧在前揭地點目擊甲○○下車及乙○○行竊之經過,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丁○○兩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乙○○對於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故認前揭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一位先生拿給伊壹仟元叫 伊載 甲○○回家,之後甲○○說他要上廁所,伊就載他去西門町那邊臨時停車後,結果後面就跟著兩位先生,說伊偷了甲○○的皮包,伊說沒有,那兩人就把伊拖下車,伊只記得伊的錢在車上,且有聽到他們在問甲○○說包包裡面的手錶還在不在,甲○○說還在,伊並沒有偷拿甲○○的現金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害人甲○○因酒醉於前揭時地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返家,於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甲○○下車嘔吐,被告於甲○○下車之後,趁機竊取其置於後座手提包內之現金8,800元,而為駕車跟隨在後之甲○○友人即丙○○親眼目擊,並由丁○○在該計程車內中央扶手前之置物盒發現上開現金等情,業據證人丙○○、丁○○兩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述:「我跟甲○○晚上在統帥那邊喝酒,我送他到樓下,遇到計程車司機,我就拿壹仟元給計程車司機,請他送甲○○回家,我跟我兒子就載我跟在後面回去,因為計程車走的那條路也是我要回五股的路上,就是要上忠孝橋,也是要走那條路,我們車在後面,我看到計程車停下來停在路旁,…然後我看到甲○○下車在那裡不知道是在小解還是在吐,又看到計程車司機在翻他的皮包,我們就第一時間去問甲○○皮包有沒有掉錢,甲○○就到計程車裡面看他的皮包,…說現金都沒有了,…我叫我兒子去看計程車上有沒有錢,我兒子在司機旁邊的扶手裡面有6,000元,然後在點煙器附近發現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證人丁○○即丙○○之子亦於本院證述:「我們當天從酒店下來之後,當時我們要回五股忠孝橋的路上,我們看到甲○○的計程車停在路旁,看到甲○○下車在吐,我們以為發生什麼事情,就過去關心一下,我爸爸看到被告在動甲○○的皮包,我爸爸就下車去看,跟甲○○說他皮包裡面有沒有東西不見,甲○○馬上就上車去看,被告有想要開走,我就過去把他的鑰匙拔下來,我再過去看他的中央扶手置物箱裡面有6,000元,中央扶手的旁邊,就是放寶特瓶附近發現有8,800元,然後我就報警」、「(問:找到6000元及8800元之後,被告如何說?)被告說他錯了,他有承認錢是他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互核證人丙○○、丁○○兩人之前開證述,與被害人甲○○於本院之證述:當天是伊生日,伊朋友幫伊叫計程車回家,伊朋友有給司機
1千元,後來因伊感覺想吐,要求司機往旁邊停,下車之後伊朋友就叫伊看伊皮包裡面的錢還在不在,伊查了之後發現包包裡面皮夾內現金約8千多元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均相符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幫甲○○撿起其所掉下之手提包之情(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確有趁被害人甲○○下車嘔吐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置於手提包皮夾內之現金8,800元,至為明確。
(二)至被告雖以被害人甲○○手提包內之名貴手錶並未遺失,否認有竊盜犯行云云,然被害人甲○○表示其手錶是放在手提包之暗袋內,放有現金之皮夾則是正常放在手提包內,沒有放在暗袋內(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害人甲○○置於包包暗袋內之手錶本不易被竊賊發現,縱未與現金一併被人行竊,亦不足為奇,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丙○○於本院陳稱:發現失竊現金8,800元的地方是在被告車內之點煙器附近,雖與證人丁○○所述發現現金之位置為中央扶手旁放寶特瓶之附近,稍有些微之差異,然據證人丙○○澄清表示:因發現失竊現金之人為丁○○,當時伊兒子跟伊說是在排擋旁的置物盒那邊找到的,伊一直以為是點煙器那邊的置物盒,伊沒有問清楚,應該是丁○○說的比較正確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而觀諸被告車內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頁),中央扶手置物櫃前確有可放礦泉水之置物盒,證人丙○○於偵訊時亦表示:錢是伊兒子丁○○在礦泉水瓶下找到等語(見偵卷第46頁),與證人丁○○所述在放寶特瓶附近找到錢大致相符,故此部分之岐異並不影響證人所為證述之可信性,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本應克盡其責,搭載乘客安全返家,詎其見被害人為公眾人物,竟趁機於車內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並參酌其所竊金額之多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不知反省,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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