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報上看見「辦門號送現金」之分類廣告,乃依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繫,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樂」之成年男子告知辦理提供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甲○○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某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予「阿樂」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31日,分別假冒「臺北市社會局 張文靜 科員」、「臺北市警察局葉警官、鄭榮崑隊長」、「臺北地檢署賴正聲檢察官」之名義,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乙○○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須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否則存款將被凍結,臺北地檢署會指派「 王文祥 書記官」前往收款,待釐清案情後即歸還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其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10萬元現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00萬元),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交予前來收款、自稱為「王文祥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王文祥書記官」並當場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乙○○。嗣後自稱「賴正聲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97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4月3日上午11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乙○○訛稱:乙○○之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須全數交付監管云云,致乙○○再依指示,分別於97年4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4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自上開帳戶內匯款90萬元、100萬元,至 徐玉姍 遭冒名開戶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王麗珠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稻江商業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迨乙○○查覺有異,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並有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登記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890號卷第41至43頁);而告訴人 曹健男 係接獲假冒「臺北市社會局張文靜科員」、「臺北市警察局葉警官、鄭榮崑隊長」、「臺北地檢署賴正聲檢察官」等名義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為工具,訛稱其帳戶內之款項須領出監管云云,而當面交款予「王文祥書記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總計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300萬元等情,除據乙○○指訴在卷外(見同上偵卷第5至7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王麗珠稻江商業銀行成功簡易型分97年4月21日稻江成功字第097039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第38至39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看報紙時沒有想到會有如此結果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因缺錢花用而出售電話予他人,並坦承其行為犯錯等語,且衡諸現今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制度,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僅需攜帶指定身分證件,由本人或委託他人即可辦理,並無特定資格或有何身分限制,此為具備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均知悉之事實,被告對此亦供稱:我過去曾經申辦過手機門號,只要身分證件就可以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其亦明白申辦門號並無任何限制。然若遇不相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登報之方法,並提供現金為誘因,向他人徵求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該等收購門號之人是否作為合法使用,焉能不生懷疑。被告依報紙分類廣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阿樂」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門號有用於不法詐取他人金錢之可能,卻仍執意出賣交付,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陳稱其曾因精神方面之問題而有就醫紀錄。惟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於83年12月28日因人際關係困擾,思考混亂至本院求診治療,一個月後病況改善即未再追蹤治療」,被告亦供稱此外即無其他相關就醫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其前往該院就診之時間為83年間,與本件行為時間相隔10餘年,且嗣後亦無其他就診情形,該就診紀錄顯與本件被告行為無涉,亦不影響其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詐,誘騙其匯款,同時躲避司法機關追查,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王麗珠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等證據,認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不法犯行,致告訴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精神幾乎崩潰,權益嚴重受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情,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且被告係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原審援引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本件告訴人雖遭詐騙集團成員詐取高達300萬元,而生嚴重損害,惟被告僅有單一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僅係出賣及提供門號,惡性程度有限,是綜其先前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對被告宣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並非允當為唯一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