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2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愓,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內之「大潤發」賣場附近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在受酒精影響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先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NLE─019號機車)返回其位於臺南縣○里鎮○○路○○○巷○號之住處,旋續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行經臺南縣佳里鎮一七六線十三點公里前之同安寮段時,因未佩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有酒氣味,遂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二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証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時,自須就犯罪動機、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等情,詳加審酌。查被告前已於九十年間,因服用酒類駕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服用酒類駕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仍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且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惡性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顯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九十二年間即二次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原審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竟未見警愓,且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並未肇事損害他人身體、財產,暨檢察官上訴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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