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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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吳采料 原名 吳曉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再審(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再審事件,現由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受理中,惟其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僅泛言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故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再審裁判費,並請向國稅局查明云云,未據提出能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有其他重大之變遷,而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之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素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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