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31號聲請人甲○○抗告人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次按,抗告如不符合法定程式,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後5日內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固主張前案即本院97年度審救字第86號(下稱系爭救助事件)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於抗告,亦有效力云云。然本件係針對系爭救助事件之本案因視為撤回起訴,應由抗告人負擔裁判費用,故依職權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繳納的裁判費用,核與系爭救助事件無涉,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