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濟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伯淇 間請求撤銷贈行為等與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1,9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9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