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六號六樓代表人 陳曉明 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九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二十日付款,第一期至第六期每期應付款八千一百五十元,第七期至第十二期每期應付款三千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鎮○○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後,即未繳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即將上開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地點,且未告知自訴人,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包括附條件買賣,且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及第五條即明,是動產擔保交易係屬要式契約之一種。又依民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是要式契約中,雙方當事人之簽名均須依前開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始生簽名之效力,換言之,如要式契約當事人之簽名有未依該條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不生要式契約之效力。經查: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簽訂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之「立契約人─甲方「甲○○○有限公司、負責人 唐政玉 」之部分,除以印刷字體印有「甲○○○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唐政玉」外,並無該公司之印章或其代表人之蓋章或簽名,有該動產擔保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於簽約時簽約人「甲○○○有限公司」既未依前揭所述要式契約之規定為之,自不生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效力,被告即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是被告所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從而被告即不得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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