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4號異議人社團法人台北市○○道教科儀文化研究會法定代理人 魏貽信 上異議人對本院登記處民國106年6月20日106法登社字第57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本院106年度法登社字第57號設立登記事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登記處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一○六法登社字第五七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為設立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登記處應另為適當之處置。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其前經本院核准之105年法登社字第4號設立登記事件(下稱前登記事件),雖經本院登記處以其未遵期完成取得財產目錄所載財產之證明文件而遭撤銷,但未取得原所載財產係因無力負擔巨額之土地增值稅,其得依非訟事件法第94條第1項規定,變更財產清冊,況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至第100條,亦無禁止異議人在法人公告後修正法人財產清冊之規定,原處分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准異議人法人設立登記等語。
二、本院登記處意見略以:異議人前登記事件已經撤銷設立登記確定,依非訟事件法第89條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以銷結法人,前登記事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
三、經查:
(一)「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釋字第479號大法官解釋文第一段參照)。上開解釋,就團體名稱之選定,明白說明應予保障,則就人民團體法人格之存續,當然更應受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的保障。且基於合憲解釋之善意立場,若法律條文規定文義不明或有併存法律規範時,法院即應本於憲法保障人權之高度,為合憲之解釋,以符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趣旨。
(二)非訟事件法第89條規定,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依條文字面解釋及立法理由,似乎應認為法人登記經本院登記處撤銷確定者即應行清算程序,但是,本院登記處所負責之撤銷登記處分,僅就形式要件予以審核,屬非訟程序,其本質與依民法第36條、第58條規定,經法院以司法裁判予以解散,並不相同,就其所撤銷登記之法人而言,等同以形式要件審核,片面剝奪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宣示應予保障的憲法第14條人民結社自由。另因人民團體法第58條及第59條另有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廢止、解散人民團體之相關規定,是關於人民團體法人格是否消滅,自應由熟悉該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決定,而非得任由法院登記處依非訟程序越俎代庖,片面認定經形式審查撤銷之人民團體,當然應行清算程序銷結法人格,以免侵害人民所受憲法保障的結社自由。
(三)異議人雖經前登記事件撤銷法人登記確定,惟異議人之主管機關於知悉上情後,並未廢止、解散異議人之法人格,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6年7月18日北市社團字第1064018690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70頁)可佐,依此,本院登記處更無違反主管機關之認定,依非訟事件法第89條規定強令異議人應行清算程序並否准異議人修正財產清冊而另為登記設立之理。所以,本院登記處以非訟事件法第89條規定為否准之理由,有違憲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本院無法支持。至於司法院秘書長96年10月25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21819號函,固與本院登記處所持意見相同,惟其性質僅屬非訟事件之行政指導,依法,法官並不受該函示拘束,應併說明。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可以採取,應由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規定,廢棄原否准處分,並命登記處對異議人之聲請,另為適當之處置。至異議人聲請本院准其為設立登記之部分,與非訟事件法第89條第2項中應由登記處為適當處置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