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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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智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2時7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及證據部分「高雄市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3年、105年、11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對用路人之危險性,猶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1號
被 告 楊智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棠於民國112年1月15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佛德街與佛公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