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一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經營「名香自助餐」餐廳,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明知 何建輝 係大陸地區人民,仍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二萬六千元僱用,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切菜、洗碗及打雜工作。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審理中自承:何建輝應徵時,有說明是嫁來台灣。她拿健保卡應徵,我叫
她拿身分證(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筆錄)。 何君 既已表明係大陸人民,且無法提出本地身分證,顯見被告當時已發覺何君仍係大陸人民,再者,健保卡上均有「身分證號」與「身分註記」欄位,被告亦能輕易察覺其非台灣地區人民。顯見被告當時知悉何君係大陸人民,仍加以僱用。
⑵實施檢臨檢記錄表一份。
⑶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紙。
⑷照片二張在卷。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 陳君 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就業市場所生影響、犯罪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所建議刑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大陸人民得申請在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五、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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