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O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得傑整合裝潢有限公司」及「 沈主生 」印章各壹顆與偽造在得傑整合裝潢有限公司薪資在職證明書及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得傑整合裝潢有限公司」及「沈主生」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丙○○(另行審結)均明知向金融機關辦理信用貸款,需檢附在職證明書及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及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間,並未在乙○○所負責之得傑整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得傑公司)任職,而甲○○在得傑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之薪資所得僅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適八十七年八月間,甲○○因外債纏身,缺錢使用,丙○○與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託丙○○於不詳時地為甲○○偽造得傑公司及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沈主生之印章後,將所偽造之上開印章蓋用於薪資,在職證明書及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得傑公司之薪資、在職證明及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足生損害於得傑公司、沈主生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由丙○○、甲○○共同持前開偽造之文書,至台北市○○○路、光復北路口附近之誠泰銀行提出行使辦理貸款,因誠泰銀行人員質疑未准申貸,始行做罷。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丙○○涉犯詐欺罪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甲○○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伊與丙○○共同持偽造得傑公司之薪資在職證明書及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誠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未遂之事實自白不諱,惟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得傑公司薪資在職證明書及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伊所偽造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且有偽造之得傑公司薪資在職證明書及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而上開文書並經乙○○即得傑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稱為偽造(見偵查卷第六頁),且提出得傑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印鑑章(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與前揭偽造文書上之印文確非同一,是上開文書確係偽造無疑。又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始任職於得傑公司,迄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離職,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及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間,並未在得傑公司任職,且被告任職得傑公司期間,薪資實領金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為二萬三千四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為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八十七年一月為三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八十七年二月僅有四千元,業據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告之薪資表為證。又丙○○交付被告之薪資在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在得傑公司之任職期間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在本公司擔任經理迄今,薪資一月份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二月份六萬零四百六十元::」,及交付被告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其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七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與實際金額相去甚遠,均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被告於事前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託丙○○商議如何取得貸款相關資料,足徵共犯丙○○偽造「得傑整合裝潢有限公司」及「沈主生」之印章,及偽造薪資在職證明書及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俾向銀行貸款等情,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與共犯丙○○間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與丙○○共同以偽造之得傑公司薪資在職證明書及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誠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與丙○○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與被告主動檢舉共犯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簡覆表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偽造之「得傑整合裝潢有限公司」及「沈主生」印章各壹顆及偽造在得傑公司薪資在職證明書及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得傑整合裝潢有限公司」及「沈主生」印文各二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予宣告沒收。
四、共犯丙○○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未遂罪部分,於其到庭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