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二一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壹片及目錄肆份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UleadVideoStudio3.0會聲會影中文版」、「UleadPhotoImpact5.0中文版」、「UleadPhotoExpressVer3.0我形我速中文版」等電腦程式著作,係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任何人未經友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騎樓下(即光華商圈附近),設攤擺放盜版電腦程式、影音光碟、音樂光碟等列印編輯成冊之目錄供不特定顧客挑選,適乙○○至上址附近購買光碟片,丙○○遂向乙○○兜售,雙方議定購買「MicrosoftWindows2000中文版」及價格後,丙○○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前往台北市○○路○段附近某巷弄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販入上開未經友立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S34千禧之龍」盜版光碟片(其內含有「UleadVideoStudio3.0會聲會影中文版」、「Ulead
PhotoImpact5.0中文版」、「UleadPhotoExpressVer3.0我形我速中文版」等電腦程式著作)一片,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騎樓下將該「S34千禧之龍」盜版光碟片向乙○○訛稱係「MicrosoftWindows
2000中文版」之光碟片而以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乙○○,乙○○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八百元予 梁閩雄 。嗣乙○○返家檢視梁閩雄所販售之光碟片,發現其內並非「MicrosoftWindows2000中文版」之程式時,乙○○始知受騙,旋梁閩雄於同年月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盜版光碟片一片及目錄四份。
二、案經友立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丁○○、戊○○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將該「S34千禧之龍」盜版光碟片以六百元之價格販入,進而以八百元之價格意圖營利而交付予證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片並非「MicrosoftWindows2000中文版」之光碟片,並無詐欺證人乙○○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戊○○指訴綦詳,復經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該盜版光碟片並非「MicrosoftWindows2000中文版」之光碟片云云,然被告既係販售盜版光碟片,並設有目錄供客人挑選,復有編號標示於光碟片上,衡情被告焉有不知其販售之光碟片上代號及該片內容為何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有光碟片一片及目錄四份扣案可佐及「UleadVideoStud
io3.0會聲會影中文版」、「UleadPhotoImpact5.0中文版」、「UleadPhotoExpressVer3.0我形我速中文版」等電腦程式著作正版軟體封面影本多份及相關光碟片說明檔資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侵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法威信的信賴,恐有助長現今社會日益橫行之侵害智慧財產權以圖不勞而獲之歪風,惟其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間甚短、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尚微、販售盜版光碟片之數目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六月,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光碟片一片及目錄四份,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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