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貳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共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前揭借款經過三次展期,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前述各筆借款,被告等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僅獲償部分本金二千零六十七萬八千元及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被告等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一)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展期約定書、約定書、放款攤還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二百八十二萬二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