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七時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七時止,委託原告管理被告所興建之太陽大帝綜合大樓,上開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原告業依約善盡管理服務之責,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前開款項,屢催未果,原告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撤離。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服務費三期共計六十六萬七千八百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三期之服務費共六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