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王立鑫 」署押肆枚、「甲○○」署押貳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伯青 」署押柒枚(含簽名壹枚、指印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立鑫」署押肆枚、「甲○○」署押貳枚、「林伯青」署押柒枚(含簽名壹枚、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林伯修 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以上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二十六分,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優美生活DIY組合傢俱店內拾獲甲○○遺失之中央信託局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一分、九時四十一分,持該信用卡在上開傢俱店消費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五十元、一萬零二百元之電腦桌一張、衣櫥一個及四斗櫃一個,林伯修向店員丁○○佯稱係卡主王立鑫(林伯修誤將甲○○看作王立鑫)借信用卡給其使用,並接續在簽帳單私文書上以複寫方式偽造「王立鑫」之署押(一式二枚),且將其中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交予丁○○予以行使,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林伯修所囑將電腦桌一張、衣櫥一個及四斗櫃一個送至台北縣○○鎮○○街○○○巷○○弄○號八樓林伯修女友住處由林伯修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王立鑫」、甲○○、優美生活DIY組合傢俱店及中央信託局。其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林伯修復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往台北縣○里鄉○○路○○號滿格通信有限公司,持前開信用卡消費購買價值一萬五千元之行動電話一具,林伯修向負責人丙○○佯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係甲○○,並在簽帳單私文書上以複寫方式偽造「甲○○」之署押(一式二枚),且將其中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交予丙○○予以行使,使丙○○陷於錯誤而將行動電話一具交付給林伯修,足以生損害於甲○○、滿格通信有限司及中央信託局。嗣甲○○發覺信用卡被盜刷至優美生活DIY組合傢俱店查詢送貨地點後報警處理,林伯修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應訊時,為避免身份曝露,竟另行起意冒其兄 林柏青 之姓名應訊,偽簽「林柏青」之署押七枚(簽名一枚,指印六枚)於警訊筆錄上,足生損害於林柏青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修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及丙○○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三紙在卷可佐。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三十五條,應予更正)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假冒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王立鑫」、「甲○○」署押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林伯青」署押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是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甲○○」、「王立鑫」署押各二枚、「林伯青」署押七枚(簽名一枚、指印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