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46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 劉世偉 遺留之物,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於警、偵訊時均設詞矯飾,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詳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鐵盒裝藍芽耳機2個,均為其實施本案侵占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然均已為警取回後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均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內,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示之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46號被告陳健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明明知拾得離本人持有之物,應交還物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巷○號夾寶屋夾娃娃機店,發現劉世偉遺留現場之鐵盒裝藍芽耳機2個,竟未歸還或報警,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健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之供述。│取走被害人劉世偉所有之鐵││││盒2個,惟辯稱:我認為那││││是別人夾到不要的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劉世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證人即夾娃娃機店經營者│證人 張烜瀚 受證人劉世偉委│││張烜瀚於警詢之證述。│託,於同年10月13日10時許││││返回夾娃娃機店找尋鐵盒,││││然鐵盒已不在,證人張烜瀚││││即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為││││被告所取走。│├──┼───────────┼────────────┤│4│夾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全部犯罪事實。│││面及擷取照片。││├──┼───────────┼────────────┤│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所侵占之物。│││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藍││││芽耳機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怡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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