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勝文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勝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文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於104年5月29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102年10月初至102年11月13日,另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970、97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於105年6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楊勝文因犯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4年5月29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在緩刑前之102年10月初至102年11月13日,另故意犯詐欺罪(下稱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70、97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
8月、1年10月、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9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甚明,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