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美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美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於同日20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孫美雲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履行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緩起訴1年,期間為104年6月5日至105年6月4日,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支付處分金,而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10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嗣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有104年度撤緩字第682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被告孫美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霧臺鄉○○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魯凱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美雲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4年5月12日19時至同日20時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工廠外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王正皓檢察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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