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翔因不滿前妻即案外人 洪于晴 所交往之男友即告訴人 翟家緯 而造成女兒之心情感受不佳,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晚間9時19分許,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道路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道路上所拾獲之某尖銳物品,將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之車體外觀刮傷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翟家緯告訴被告林建翔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