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丙○○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60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7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到期日96年8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253,069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卷附本票為證,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就該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原審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僅略稱:不服原裁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經本院於97年4月17日函請其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到院,該補正通知業於97年5月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即97年4月25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日生效),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具狀陳報抗告理由。抗告人既未補正原審認定有何程序上違法情事,則其所稱不服原裁定,當係指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麗華
???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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