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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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近
三十年來,被告工作不穩定,有酗酒習慣,經常口出惡言,且酒後對原告及子女施以暴力威脅,為此原告與子女搬離家中與被告分居迄今已四個月,揆被告之所為,不但對原告造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法請求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被告方面:伊希望原告能再給伊一次機會,伊因為年紀太大,工作不好找,伊跟原告吵鬧,是因為原告把錢借給別人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經查:
㈠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習慣,經常酒後對原告及子女施以暴力
威脅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高井翊 、 高吉民 到庭證述屬實,即被告亦自認有與原告吵架不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乃如上述,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常於酒後對原告及子女施以暴力威脅,已足令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其程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揆其所為,要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