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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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YH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甲○○」署名壹枚、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姓名欄內偽造「甲○○」壹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偽造「甲○○」署押壹枚,合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理由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被告乙○○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陳重光 」署名,由形式上觀察,係表示陳重光本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具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單交予警員收執以行使;而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簽名欄偽簽「甲○○」署名,係表示甲○○本人向警察機關確認己為車禍事故當事人無訛,足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係私文書;又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偽簽「陳重光」署名,因現場圖第1張下緣載明:「註:以上測繪內容經當事人審閱無訛後始簽名或捺印」,是被告偽簽陳重光署名,係表徵陳重光本人確認警員所測繪車禍發生地點及兩車肇事相對位置無訛,亦為私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內刑法第217條顯係贅載,併予指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因恐己違規行為遭警舉發而起意為本案犯行,實妨礙交通監理機關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正確性及使甲○○本人有受裁罰之虞;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於同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74條,均自同年9月1日施行。惟該次刑法第41條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而刑法第74條修法理由謂:「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二、酌修第二項第五款有關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可知就得否為緩刑宣告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偽造「甲○○」署名各1枚,合計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