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明知甲○○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其施以強暴行為,礙及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786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91巷55弄1號3
3樓居臺北市信義區○○○路○段391巷8
弄6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6日清晨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與南京東路口時,停等紅燈並趴於機車車頭上,導致該路口值勤員警甲○○等人,認為乙○○有酒駕跡象而上前指示乙○○移至路旁接受酒測,乙○○明知甲○○等人身著警察制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拒絕酒測並作狀駕車離開,甲○○等人上前攔阻,乙○○遂推擠甲○○等人,並以左手肘撞繫甲○○之下嘴唇而施以強暴(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其後乙○○下車往快車道方向逃跑,甲○○等人遂上前將乙○○架到路邊予以逮捕,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乙○○之供述。
(2)證人甲○○之證述。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35人勤分配表、證人甲○○受傷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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