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雷烘慶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第三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丁○○與屏東縣○○鎮○○路○○號「西湖春理容院」負責人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乙○○因同業競爭,與鄰店即設在屏東縣○○鎮○○路○○號「真美理容院」負責人甲○○素有嫌隙,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見甲○○因細故前往其店內理論而與之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追打至店外,適在上址「西湖春理容院」店內休息之丁○○見狀亦衝出店外,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繼而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頭皮擦傷五×一公分、胸部挫傷、左右前臂挫傷各五×五公分、左頭部五×五公分之傷害。詎乙○○明知上開時地甲○○並未搶奪其項鍊,因不滿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前往警局就上開事件對其與丁○○二人提出傷害告訴,嗣同年五月三十日雙方調解時,復拒絕接受其賠償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醫藥費致調解不成立,竟於翌日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除申述甲○○於 右揭 時地對其傷害外,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虛構甲○○將其胸前所掛四錢重之金質項鍊搶走之事實而併予告訴(全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嗣後乙○○並對甲○○提出傷害及搶奪罪告訴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乙○○並否認有誣告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告訴人一進來就亂嚷,我請她出去,但她不出去,還抓我領口,將我拉出去,並出手亂搥,搥我太陽穴,我受傷的地方是領口部位,其他就沒有看到外傷,我什麼都沒有說,後來丁○○出來將她拉開,當時丁○○也有看到告訴人拉我的項鍊,我回到店內才告訴店內小姐 張品香 說一條項鍊不見了,後來我也沒有在店內或店外找 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當天我沒有親見她們打架,是小姐叫醒我,我才去把她們拉開云云。
二、經查:
(一)傷害部分:
(1)右揭時地告訴人甲○○遭被告乙○○追打至店外,隨後被告丁○○亦衝出店外加入毆打,告訴人甲○○並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擦傷五×一公分、胸部挫傷、左右前臂挫傷各五×五公分、左頭部五×五公分等傷害,並自案發當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住院四日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六愛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愛診字第00一二四一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0號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一0六頁),且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六愛醫院就診,與傷害有因果關係,亦有六愛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二)愛醫字第九二00五0一六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足見告訴人指述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被打受傷住院,應為真實可採。
(2)被告乙○○、丁○○固均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然依卷附被告乙○○提出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至六愛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據乙○○稱於右揭時地遭告訴人甲○○毆打所致),充其量僅有:多處擦傷、左前胸六×
0.二公分、左後頸二×0.二公分等傷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0號卷第十三頁),與上開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差別甚鉅。衡情,以告訴人甲○○、被告乙○○分別為二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人,右揭事件發生時各為六十六歲、五十歲之人,雖有十六歲之年齡差距,然依一般人之體能而言,若僅單純一對一互毆,其受傷情形應不至如此懸殊,況被告乙○○亦為一介女流,僅一人徒手攻擊,顯難造成告訴人甲○○受此多處傷害,甚至出現腦震盪現象並須住院四天等情,是被告乙○○、丁○○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二人所辯,顯屬卸責諉飾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即當日在西湖春理容院內工作之服務生張品香於原審雖證稱:「當時我躺在店裏的椅子上,甲○○來我們店裏大小聲的嚷,然後老闆娘(即被告乙○○)要請她出去,她就把老闆娘推出店外,並抱住她打,我就去叫醒老闆(即被告丁○○),後來老闆出去把她們二人拉開,甲○○就自己回去了」「老闆出去拉時沒有打甲○○」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惟證人張品香於原審做證時,尚受僱於被告乙○○擔任西湖春理容院之服務生,為其所陳明(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證人張品香礙於利害關係,其上開與常理顯然不符之證詞,要無足採。另被告自行帶到庭之證人 曹耀棕 於本院雖證稱:告訴人甲○○打被告乙○○,被告乙○○、丁○○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被告所舉之證人 黃立守 於本院雖證稱:「我看到甲○○和乙○○在那邊拉扯」「後來丁○○有出來,把他們二人拉開,他二人就離開了,我看了之後就再進去裡面,後來我就沒有看到了,進去之後他們也沒有再吵架」等語;姑且不論,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始舉證人曹耀棕、黃立守作證,其等證言已令人懷疑;何況證人曹耀棕經本院隔別訊問所證當時曾與丁○○說話,核與被告丁○○所供未曾與曹耀棕講話之情,顯然不符,而證人黃立守當庭並證稱:「我進去了,外面有無再發生何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證人黃立守既非全程在場,其證言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乙○○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卷,依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屏院 高民平 字第一二八四一號函檢附之卷證,告訴人在該案審理中確有提出其如事實欄所載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一紙(本院卷第一0六頁、第一一一頁),且「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六愛醫院就診,與傷害有因果關係」,並有六愛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二)愛醫字第九二00五0一六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於該民事案件所提證物並無被打傷之憑證云云,顯有誤會。
(4)綜上所述,被告乙○○、丁○○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丁○○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誣告部分:
(1)右揭傷害事件發生後,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即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對被告乙○○、丁○○二人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0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警訊筆錄),雙方雖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前往調解委員會接受調解,卻因告訴人甲○○索賠三十萬元,被告等僅願支付一千二百元,意見不一,不歡而散,惟席間被告乙○○、丁○○全未提及任何有關項鍊遭告訴人甲○○搶奪之事,業據告訴人甲○○指述及證人即當日陪同出席之人 楊富成 於原審偵、審中證述綦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0卷第二一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一號卷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嗣當晚(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時被告丁○○因上開傷害案件接受潮州分局員警約談時,雖提及:(乙○○的項鍊)在打架的時候不見的,我發現我太太脖子上的項鍊不見,是我太太說脖子會痛...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0號卷第九頁反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警訊筆錄),仍未見就該項鍊為告訴人甲○○所搶奪之事具體指述,詎次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乙○○突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事件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並明確指稱:「被告(即本件告訴人甲○○)見無法繼續毆打被害人(即本件被告乙○○),頓萌生搶奪之犯意,動手將被害人頸上所掛約四錢重之金質項鍊扯下奪去」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一號案卷第二頁告訴狀)而併提出搶奪之告訴,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一號分案偵辦,嗣被告乙○○經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該案告訴人身分傳訊時,猶進而指稱:「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一點三十分,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甲○○)到我位於○○鎮○○路○○號店內咆哮,我請她出去,她不從,並出手打我,接著她到店外又出手打我,那我脖子上之項鍊也被被告搶走」、「被告打我後搶走我的鍊子,並把它搶在手裏,我同居男友丁○○有看到」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0號卷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一號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再度因同案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依提示就稍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接受警訊時,自承對於甲○○拿走該項鍊並不確定等語(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0號卷第七頁反面訊問筆錄)表示意見時,被告乙○○除否認於警訊中曾有此陳述外,仍堅稱右揭時地告訴人即該案被告甲○○確將其脖子上項鍊搶走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0號卷第二四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一號卷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姑且不論上開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搶奪其項鍊之指述,均堅稱為被告丁○○所親見云云,然此不僅為被告丁○○所否認,並迭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事發後係因被告乙○○表示脖子痛,我查看時發現項鍊不見了,而現場只有三個人,乃懷疑是在拉扯中掉的,而為告訴人甲○○取走,但並不確定,事後我有在店內外找等語(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七0頁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0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第十九頁訊問筆錄)。申言之,苟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肢體衝突中,曾將其項鍊扯下搶走,以該項鍊所掛位置及其拉扯牽動頸部之力道,被告乙○○自無不能當場發現之理,被告乙○○果曾親見項鍊為告訴人甲○○搶走,其嗣後縱不前往索討,要無緣木求魚仍陪同或任由被告丁○○在店內、店門口尋找之理。反之,若被告乙○○並未親見告訴人甲○○自其胸前扯走項鍊,而僅因肢體衝突後發現項鍊遺失,遍尋不著而懷疑係衝突中斷落而為告訴人甲○○撿走,充其量其主觀上對告訴人甲○○行為之認識,亦僅止於涉犯毀損或侵占等罪嫌,自應據實向承辦檢察官說明,乃被告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竟明確指為告訴人甲○○搶走其項鍊,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向該管公務員指訴之犯意,至為灼然。
(2)證人張品香於原審證稱:被告乙○○與告訴人衝突中,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搶乙○○的項鍊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證人張品香雖另證稱:右揭衝突後,被告丁○○和被告乙○○一起到馬路上找,店內沒有再找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核與被告乙○○供稱:我沒有到外面找,也沒有在店內找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及與丁○○所供:在店裡面及店門口找等語(原審卷第七十頁),三人所供尋找項鍊之情形顯然不同。更見被告乙○○指訴告訴人甲○○搶奪其項鍊云云,顯屬捏造事實。被告乙○○對其提出告訴之行為,有致甲○○無辜受處刑法搶奪罪刑責之危險,為報復告訴人甲○○,竟於甲○○提出傷害告訴,雙方並經調解不成立次日為之,其主觀上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右揭時地對告訴人甲○○提出傷害告訴部分,內容亦有不實而並以誣告罪嫌提起公訴。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指述不實之依據,無非以被告乙○○前開提出用以證明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係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前往醫院求診所為,距右揭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之時間已有數日,且被告乙○○果因同一事件而受傷,何以未於調解時一併提出,尚與事理不符等情為其論據。然查,上開事件發生之始,係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二人發生衝突,被告丁○○尚未加入,已如前述,則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雖有年齡差距,然以一般人在遭受攻擊之自我防衛本能,告訴人甲○○自無全不還手抵禦之理。今不論責任如何,被告乙○○因上開事件亦受有傷害,既非全無可信,其因不干告訴人甲○○指訴其傷害,而以自己亦受有傷害,對甲○○提出告訴以求公斷,自難認為即有誣告之犯行,惟此部分縱能成罪,亦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丁○○前揭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並未搶奪其項鍊,為使其受刑事處分而仍以上開虛構之事實向有偵查權機關提出告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著有判例。被告丁○○、乙○○就傷害甲○○之犯行,雖無事前協議,然無礙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二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引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乙○○、丁○○之年齡、品行、丙識程度、因細故毆打告訴人甲○○之動機、犯罪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乙○○誣告犯行致國家刑罰權錯誤發動之危險性,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傷害部分有期徒刑叁月,誣告部分有期徒刑陸月,就被告丁○○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就被告丁○○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