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所應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部分: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二罪在新法施行後,且三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96年減刑經裁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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