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蔡清祿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複代理人 林偉譽 被告 蔡清水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死亡後遺留土地一筆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本擬將土地出賣後再分配價金與其他兄弟,嗣經原告將土地出賣與訴外人 蔡朝輝 後,已將被告應分得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交付完畢。然被告卻仍不為滿足,而將取自於原告、蔡朝輝所開立票號AA0000000、面額
200萬元受款人蔡清祿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支票背面偽簽原告之姓名,並於民國101年8月8日提示而獲兌現,被告兌領支票所得金錢應歸屬原告,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竹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已造成原告200萬元之經濟損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利息。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已協議土地價款應由被告分得400萬元,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200萬元,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兩造對於買賣土地價款之協議並未獲得共識,原告僅同意將價款之其中200萬元分配與其他兄弟,並已於訴外人蔡朝輝給付第2期款後,主動交付被告200萬元,由被告自行分配予其他兄弟,後因被告堅持其要分得
400萬元,未獲原告同意,兩造始於蔡朝輝給付尾款時發生爭執。依經驗法則,兩造若已就土地價款之分配達成共識,自當簽立書面以為憑據,或由原告通知蔡朝輝將價款直接依協議內容給付予各兄弟,以杜紛爭,然本件訴外人蔡朝輝確係將價款直接給付予原告,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分配事宜,足證蔡朝輝明知兩造就價款分配並無共識,故迴避介入兩造紛爭,況原告倘係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應會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後始交付,足見原告並無給付200萬元予被告而清償債務之意思,而係被告自行將系爭支票搶去、偽簽原告姓名而兌現。退步言之,縱被告得向原告主張
200萬元之債權,亦應不得以非法之方式滿足其請求,被告以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亦不得以其對原告之權利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原告並無損失等情,顯非可採。
㈢、基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故父所遺土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原告本擬將土地出售後分配價金予其他兄弟,兩造已達成由原告交付100萬元給訴外人 蔡清流 、100萬元給訴外人 蔡清棕 之家屬、200萬元給被告,原告先前已支付被告之200萬元,被告業已分別轉交蔡清流及蔡清棕之家屬,尚有200萬元未支付,則買方蔡朝輝開立包含系爭支票之三張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700萬尾款時,原告即親手將面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用以履行兩造上開協議。被告於系爭支票偽簽原告姓名後提示承兌,雖有行為不法,惟並未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支票係原告基於履行協議之意思而交付,被告取得2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將父親遺留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蔡肇保 ,約定價金1,500萬元,共分4期付款,訴外人蔡朝輝於101年8月7日分別開立票號AA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票號A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700萬元之尾款。
㈡、被告將取自原告,由蔡朝輝所簽發票號AA0000000號面額
200萬元之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未經原告同意,於背面簽署原告姓名,並於101年8月8日提示兌現。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2年竹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住有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將父親遺留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出售予蔡肇保,約定價金1,500萬元,共分4期付款,並由蔡朝輝於101年
8月7日分別開立票號AA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票號A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
700萬元之尾款,而被告於101年8月7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支票後,於支票背面偽簽原告之姓名後提示取得20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資料附卷可參(見 司竹 調卷第52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亦經本院102年竹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於系爭支票偽簽原告之姓名而取得250萬元款項之行為不法乙節,堪予認定。
3、被告抗辯其上開行為雖有不法,惟系爭支票係原告用以支付原告應分配予被告之200萬元價款,原告未因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受到損害等語。經查,證人蔡朝輝於102年10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跟原告買土地,好像第二期款有給蔡清水兩百萬。支票是我買土地要付的尾款700萬元,分三張支票是他們兄弟要求的,因為還沒成交前 蔡清溪 有在土地上蓋房子,我、蔡清流、蔡清溪、蔡清祿和他太太、蔡清水在蔡清溪家中談,結論是要400萬給蔡清水,蔡清溪的部分蔡清祿說要直接跟他算,我側面了解應該是200萬,蔡清流好像是跟蔡清水算在一起,蔡清水主張說還要拿給他的哥哥、弟弟,所以堅持要拿400萬,至於他們怎麼分我不知道,蔡清祿有同意,當天開了三張支票以後,蔡清祿有拿一張200萬的給蔡清水,蔡清水說還有蔡清溪的200萬,蔡清祿說我自己會跟他算。」等語,證人蔡清流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我父親過世時,我們都不在家,不知道我母親怎麼過戶的,後來土地都過給蔡清祿,過戶完好幾年後我們其他兄弟才知道,當時我聽我媽媽說我們五兄弟分成六份,蔡清祿多拿一份,其他一人一份。付土地尾款的時候我有去,那次我父親的份總共賣1,500萬,蔡朝輝開了三張支票拿給蔡清祿、一張要給蔡清水、一張要給蔡清溪,那天蔡清祿有把一張支票拿給蔡清水,要給蔡清溪的那張沒有給,蔡清祿要蔡清溪晚上去家裡拿,但是蔡清溪去時蔡清祿就不給他了。錢怎麼分是我們三兄弟去蔡清溪那裡討論的,蔡清棕的子女沒有在場,我有分到100萬、蔡清棕100萬、蔡清水200萬,分的方式沒有寫成書面,後來我跟蔡清棕的100萬都有拿到,是蔡清水拿給我們的,蔡清溪到現在都沒有拿到20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上揭所辯大致相符,則關於兩造父親生前遺留土地出售之價款,兩造及蔡清流、蔡清溪確曾達成由蔡清流分得100萬元、蔡清棕家屬分得
100萬元、被告分得200萬元之協議,總計原告應支付被告等兄弟400萬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給付之200萬元後,尚須給付被告200萬元,買方蔡朝輝亦係配合上述分配方式,以分別開立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方式支付尾款
700萬元,並由原告當場交付2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等情,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既係基於履行上開協議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其對被告200萬元之債務因而消滅,則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是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偽簽原告姓名領得200萬元之行為縱有不法,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00萬元之損害,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就出售父親土地所得之價款,達成由被告等其他兄弟分得400萬元之協議,買主蔡朝輝給付尾款後,即由原告將2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用以履行上開協議等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依上開協議取得2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利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協議交付2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履行其對被告200萬元之債務,則被告於系爭支票偽簽原告姓名後兌現,其行為雖有不法,惟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其基於上開協議取得20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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