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家宏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路其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翌(24)日
凌晨1時10分許,其沿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正心一路交叉口附近時,因酒後判
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不慎自行摔倒,受傷送醫。
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醫院對王家宏施以抽血檢驗,測
得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7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1.
38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家宏坦白承認上述酒醉騎車事實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醫部急診檢驗檢驗結果、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上開機車照片共
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
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被查獲時,
為醫院施以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76.4mg/dl,
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8mg/l,參前說明,顯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有酒醉駕車之紀錄,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並於93年10月26日繳清罰金60,000元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竟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且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公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路之安全,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
幸未造成己身及他人傷亡,並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1.38mg/l,本件犯罪情節較重,及被告家境勉以維持之資力
、現為建築設計人員之職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