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景峰46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9號被告周景峰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期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同條第3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案扣案之「彩金大聯盟」電玩機台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38
0元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周景峰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9年3月23日確定,並於100年3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足憑。而本件扣案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保管字號:98年度IC保管字第
205號,空機臺交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承辦員警代保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係共同正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大哥」)所擺放,故為被告及共同正犯「大哥」共犯賭博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2,380元既從機臺內取出,可供被告及共同正犯「大哥」朋分,為賭檯之財物。是該等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聲請人雖另以扣案電子遊戲機、現金賭資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為聲請沒收之依據,惟此部分既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引用之法條雖有未洽,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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