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星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深具悔意,暨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愷他命9包、搖頭丸2包,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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