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呂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呂不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逾70,不識字,家境清寒。被告前雖有竊盜前科,惟早在60年、75年間所犯,且75年間所犯竊盜罪,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亦有其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此次竊取廢電纜約值新台幣2,
000元,且尚未得手,即被查獲,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上的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304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