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瑋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瑋帆於民國101年10月起參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並與「阿宏」約定,若詐騙成功,可自詐騙所得之款項抽取百分之2為酬勞。嗣王瑋帆即與少年宋○豐(00年0月生,原名宋○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299號裁定感化教育)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0月25日22時許,撥打電話給 陳秀梅 ,向陳秀梅自稱是高雄榮總醫院心臟外科護士 張靜美 ,於詢問陳秀梅的名字、身分證號碼、住址後,即佯稱:「因有一名自稱 陳麗雲 之人,持妳的身分證至醫院說要申請診斷書,陳秀梅身分可能遭冒用」等語,並即轉接由自稱高雄市警察局「 陳國文 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秀梅稱:應該是陳秀梅之身分被冒用去騙診斷證明書等語後,再轉由自稱為「 張嘉銘 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並向陳秀梅訛稱:有人冒用陳秀梅名義在高雄市某大眾銀行開戶,且有2、30人遭詐騙,涉及刑事案件,將轉由檢察官處理等語。嗣於101年10月26日,復由另位真實身分不詳、冒充為「 林文龍 檢察官」之成年人,致電向陳秀梅佯稱:陳秀梅涉及非法案件,須將提款卡、密碼交付法院監管等情,而僭行公務員之職權,陳秀梅因而於同日15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丁丁藥局」旁之停車場。
而「阿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知陳秀梅受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枚(此部分不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持之蓋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而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
1紙(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王瑋帆與宋○豐則另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吩咐,前往上址之「丁丁藥局」旁之某便利超商,由王瑋帆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傳真之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後交由宋○豐(故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仍留存有供傳真用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原本各1紙,下分別稱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本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原本;而王瑋帆所收取交由宋○豐者,則係如同影印之傳真偽造公文書,下分別稱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嗣於101年10月26日15時許,宋○豐即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僭行公務員職權,在前揭「丁丁藥局」旁之停車場與陳秀梅會面,並交付上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之偽造公文書與陳秀梅而行使,使陳秀梅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4張(戶名均為陳秀梅,帳戶分別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陳秀梅。嗣因陳秀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即本案共犯宋○豐於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75號案件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及第47頁至第4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75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被害人陳秀梅(下稱本案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1年12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6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16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檢察官、被告王瑋帆(下稱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存摺影本及證物採驗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13頁信封內、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均係以機械運作所判讀結果,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上開物證,均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則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存摺影本及證物採驗照片13張,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宋○豐前往上址「丁丁藥局」旁之某便利超商,由被告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各1紙後交由宋○豐;再由宋○豐於101年10月26日15時許,交付上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之偽造公文書與本案被害人,本案被害人並因此交付提款卡4張(戶名均為陳秀梅,帳戶分別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宋○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但伊對於詐欺集團致電詐欺被害人之過程不知情,亦不知道是要去詐騙,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意等語。惟查:
㈠、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0月25日22時許,分別自稱高雄榮總醫院心臟外科護士張靜美、高雄市警察局「陳國文警官」及「張嘉銘科長」,向本案被害人佯稱:其名義遭冒用等如事實欄所示之話語後;再由另位真實身分不詳、冒充為「林文龍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本案被害人佯稱:其涉及非法案件,須將提款卡、密碼交付法院監管等情,使本案被害人於同日15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丁丁藥局」旁停車場與詐欺集團成員會面之事實,經本案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正面),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前揭時、地,假冒高雄市警察局「陳國文警官」、「張嘉銘科長」及「林文龍檢察官」名義,致電向本案被害人佯稱:須將提款卡、密碼交付法院監管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依「阿宏」之指示,於101年10月25日15時許前之某時,與宋○豐至前揭「丁丁藥局」旁之某便利商店,由被告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各1紙後交與宋○豐;再由宋○豐於同日15時許,在前揭「丁丁藥局」旁之停車場交付上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之偽造公文書與本案被害人而行使,本案被害人並交付前揭提款卡4張與宋○豐之事實,亦經本案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正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有於101年10月26日,在丁丁藥局旁的便利超商收取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各1紙,並交給宋○豐;伊知道宋○豐有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版2紙交給他人,並收取提款卡4張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亦有卷附之存摺影本及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足佐(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信封內);此外,本案被害人所收執之上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上所採集之編號4指紋,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上所採集之編號3指紋,經比對後,分別與宋○豐及被告指紋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1年12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6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見警卷第16頁、第25頁至第28頁、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被告確有依「阿宏」指示,於收取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後,交與宋○豐行使並轉交本案被害人,本案被害人並因此交付4張提款卡與宋○豐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至宋○豐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本案被害人收取提款卡4張乙情,被害人於偵查中亦無法確認宋○豐即為向其收取提款卡者。惟參以本案被害人於交付提款卡時僅與宋○豐有短暫接觸,此業據本案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且衡情被害人當時心情自十分緊張,則本案被害人事後無法明確指認交付提款卡之對象,尚無悖於常情。復參以宋○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75號少年保護事件102年5月1日訊問中,亦坦承:每次都是被告帶伊去找不同的對象,拿偽造的公文書給伊,叫伊拿給該次的被害人,總共有4次等情(見該案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一共跟王瑋帆去向不同之被害人取款幾次?)4次。(檢察官問:每次是否都跟王瑋帆?)都是跟他,沒有跟其他人。(檢察官問:詐騙的公文都是王瑋帆給你的嗎?)是,沒有別人拿給我,都是王瑋帆去7-11或全家便利商店收傳真,他折好之後才拿給我。(檢察官問:你的工作是否就是持偽造之公文去向被害人取款或拿其他證件等?)是,我就是持假公文去跟被害人拿錢。」等語(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併參以被告就宋○豐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版2紙向本案被害人收取提款卡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第54頁正面及背面),且於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上所採集之編號4指紋亦與宋○豐相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稱本案係伊收取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與宋○豐行使等情,尚非子虛。故被告係將所收取之上開公文書傳真版2紙交由宋○豐向本案被害人行使,並收取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4張乙節,足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對於詐欺集團致電詐欺被害人之過程不知情,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惟:
⒈被告既依「阿宏」指示,負責於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則其為確認所收取之文件無誤,衡情將會確認所收取之文件內容為何;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述:伊有稍微看到傳真,知道是公文書,伊不是臺北地檢署的人,當時心裡有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檢察官問:那你不會看到上面的「臺北地檢署」幾個大字嗎?你沒有看到嗎?)有稍微看到。」、「(審判長問:宋姓少年有無向陳秀梅收取提款卡4張?)收回來時,我知道。(審判長問:收提款卡同時,把這2張公文交給陳秀梅,你是否知道?)我只知道他有拿給人家,但我不知道是否拿給陳秀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背面)。足徵被告確係知道其所收取並交由宋○豐轉交與他人之2紙傳真,內容係載有「臺北地檢署」文字之偽造公文書等情;而被告亦知悉伊與少年宋○豐均非「臺北地檢署」之公務人員,則被告將所收取之上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各1紙後,交由宋○豐交付與他人時,自已有認知宋○豐所為將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惟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應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不法犯意甚明。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檢察官問:你們的薪水怎麼領?)拿到錢的2%,我全部只有拿過2、3次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審判長問:你有無與「阿宏」約定,若詐騙成功,可自詐騙所得之款項收取百分之2為酬勞?)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正面)。顯見被告知悉其酬勞係以從被害人處取得之詐騙款項之2%,則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宏」聯絡後,已知悉「阿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計畫,則其對於渠等所為係要詐騙他人財物亦有認識,故被告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行為方式,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公文書之偽造、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搭載車手前往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提領贓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被告與宋○豐既與詐騙集團成員「阿宏」有所聯絡,並知悉「阿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計畫,而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詐騙本案被害人所用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並由宋○豐負責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版2紙及向本案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則其所為顯與「阿宏」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並未親自撥打電話予本案被害人、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及向本案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復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前揭時、地,假冒高雄市警察局「陳國文警官」、「張嘉銘科長」及「林文龍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向被害人佯稱:須將提款卡、密碼交付法院監管等語;而被告亦有於收取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後,交由宋○豐向被害人行使,並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4張;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所為係為詐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亦知悉其所收取並轉交宋○豐行使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係屬偽造之公文書,並明知其與宋○豐均非臺北地檢署之公務員,是被告自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由少年宋○豐轉交本案被害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各1紙,形式上表明係政府機關即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是臺北地檢署雖無「監管科」此一單位,然足使一般民眾誤認為臺北地檢署之內部單位,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雖仍留存有前開供傳真用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本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原本各1紙,而被害人收執之收據則係如同影印之傳真版偽造公文書,惟依上開所述,該傳真版之偽造公文書1紙,同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另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蓋用上開印文以偽造前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原本,則其所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係使用正確之機關全銜,自屬公印,其蓋用所生之印文,即為公印文。至該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本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原本上,以印刷方式顯示之「檢察官林文龍」等稱謂、姓名,依前開說明,即與刑法上署押之定義未合,且因非蓋用印章所顯示出之文字,亦非屬刑法上所謂之署押。再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冒充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再由被告交付少年宋○豐行使該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與被害人而行使,僭行公務員職權,藉以取信被害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北地檢署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蓋用公印文各1枚於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本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原本,復將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原本2紙傳真與被告交由宋○豐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公印文部分,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宋○豐及「阿宏」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之犯行,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參與偽刻上開公印之犯行,是本件尚無法排除該偽造之公印係於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前即偽刻完成,而非被告共同犯意聯絡所及,自無庸共負其責。然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持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蓋用公印文各1枚於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本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原本,復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版2紙與被告交由宋○豐持以行使,被告既已知悉所收取之傳真為偽造之公文書,則就此部分其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㈣、被告、共犯宋○豐及「阿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以行使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公務員職權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既遂,雖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均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詐騙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內,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同此)。故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三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縱宋○豐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花用,反利益薰心,意圖不勞而獲,與詐騙集團成員聯手,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進行詐騙,實屬不該;且被告依指示將偽造之公文書交由宋○豐行使,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小;復審酌本案被害人已因此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依指示交付提款卡4張,若非被害人及時警覺,而幸未實際受有金錢之損害,否則該筆金錢損失勢將造成被害人難以平復之心理傷害,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並衡酌被告犯本件犯行時,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及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且尚非詐欺集團中主要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
⒈本件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及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均已交與被害人收執,自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警卷內所附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影本2紙(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僅係供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用或由其等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及偽造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章1枚,尚無證據顯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本及偽造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原本,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該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庸再就該等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應沒收之物││││├───┼─────────────────────┤│1│卷附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2│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枚。│├───┼─────────────────────┤│3│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本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原本各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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