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山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名稱編號3之「彰化縣警察局100年3月22日張警鑑字第100001756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6日出具之刑醫字第10000118號鑑定書」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100年3月22日彰警鑑字第100001756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3月16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000023681號鑑定書」,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茂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狀況,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