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66號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柏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柏宇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陳其平日主要工作係在工地開山貓跟做粗工,但若有人休息,會幫忙開灑水車,案發當日駕駛灑水車先去加油站加油,嗣後要開去工地作防塵使用等語(偵1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主星雅企業社臺南營業處工安人員 李芷螢 陳稱;上開自用大貨車平日之駕駛雖非被告,但案發當日因司機請假,被告去支援等語(偵1卷第51至52頁)相符,被告既然需在上開自用大貨車駕駛請假時,支援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至工地,足見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為被告之附隨業務無誤。從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故除增列: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㈢本院108年度新簡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等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於刑法第284條固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原判決雖未及就修正前、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但因原判決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其結果並無不同,故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即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過失傷害告訴人 陳國平 、吳○楨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陳國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106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7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6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7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與臺南市車輛行車車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8年2月15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8081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8年2月15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越級駕駛灑水車上路而肇事,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陳國平、吳○楨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越級駕駛灑水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於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陳國平、吳○楨受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達成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已與告訴人陳國平、吳○楨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被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陳國平、吳○楨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約定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新簡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另由本院審酌予以緩刑(詳後述),應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國平、吳○楨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8年度新簡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35至39、41、43頁)。
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二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九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吳○楨則受有左手挫傷併多處擦傷、左食指中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補充為「吳○楨則受有左手挫傷併多處擦傷、左食指中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二指遠端指間關節脫位之傷害」,及證據欄一第3至4行所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更正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據欄增列:「麻豆新樓醫院108年2月15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8081號函、臺南新樓醫院108年2月15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國平、吳○楨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越級駕駛灑水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於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陳國平、吳○楨受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達成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86號被告林柏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宇為「星雅企業社」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該路與烏橋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烏橋中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陳國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楨,自同向右側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陳國平、吳○楨均人車倒地,陳國平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雙側膝部擦傷、左胸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吳培楨則受有左手挫傷併多處擦傷、左食指中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嗣林柏宇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陳國平、吳○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尚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另告訴人2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等受傷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僅係臨時幫忙開灑水車云云,而否認該當刑法上之業務。惟查:證人即「星雅企業社」人員李芷螢到庭證稱:林柏宇係擔任山貓(按:即堆高機)司機,1個月開不到2、3次灑水車等語。依此,被告既係該企業社之司機,則不論所駕駛者為山貓或灑水車,均屬依其社會地位持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構成上開要件至灼。是此部所辯,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論罪說明: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路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照駕車」,除道路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加重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自用大貨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揆諸前揭說明,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嫌,並應依道路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4.另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5.又被告既同具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