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所持有、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主觀係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以人頭帳戶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意,而製造金流斷點,詐欺集團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原審判決未一併論處幫助洗錢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件被告雖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成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其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使用,被告提供上開資料時,本案告訴人3人之被害事實均尚未發生,詐欺集團成員係嗣後將所取得之被告金融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且客觀上財物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難認有任何去向遭掩飾或隱匿情形,並無製造金流斷點,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實非無疑。又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就被告客觀上有何積極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舉證;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要難認亦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原審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不構成幫助洗錢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並就其涉犯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果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財物,並得以掩飾自己身分。其所為除助長詐欺劣行外,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款項難以追討,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兼衡本件被害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妥。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核與本院之法律見解一致,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舉最高法院之若干判決,僅係法院就個案所採之見解,犯罪態樣於不同案件自有差異,尚難據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陳文欽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翰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前某日時,在臺南火車站,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自稱「勇佬爺」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其等未見退款匯回帳戶,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宗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頤珊、 吳婉君 、 李珮華 (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3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網路轉帳明細、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果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財物,並得以掩飾自己身分。其所為除助長詐欺劣行外,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款項難以追討,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兼衡本件被害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得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1)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2)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3)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詐欺犯罪者做為取
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欺)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詐欺犯罪者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犯罪者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犯罪者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之帳戶時,明顯可見就是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犯罪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
、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即│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總金│││告訴人││││額(新臺│││││││幣)│├──┼────┼────┼────────┼────┼────┤│1│陳頤珊│108年4月│佯為PCHOME客服人│108年4月│28,754元││││19日12時│員,向陳頤珊騙稱│19日12時│││││5分許│因之前購物所匯款│49分許、││││││項係遭詐騙,須依│12時56分││││││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許││││││機才可退款云云,│││││││使陳頤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不慎匯款│││││││。│││├──┼────┼────┼────────┼────┼────┤│2│吳婉君│108年4月│佯為PCHOME客服人│108年4月│29,989元││││19日11時│員,向吳婉君騙稱│19日11時│(聲請簡││││29分許│之前在平台購物而│30分許│易判決處│││││遭騙匯款,須依指││刑書誤載│││││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84,112│││││才可退款云云,使││元,應予│││││吳婉君陷於錯誤而││更正)│││││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不慎匯款。│││├──┼────┼────┼────────┼────┼────┤│3│李珮華│108年4月│佯為PCHOME客服人│108年4月│84,112元││││19日10時│員,向李珮華騙稱│19日11時│(聲請簡││││許│之前在平台購物所│18分許、│易判決處│││││匯款帳戶已遭警示│11時33分│刑書誤載│││││,須依指示操作自│許│為69,994│││││動櫃員機才可銷帳││元,應予│││││云云,使李珮華陷││更正)│││││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不│││││││慎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