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 陳書崇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6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通局代表人先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由 林炎成 變更為 熊萬銀 ,又於108年8月27日變更為王銘德,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王銘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月21日12時36分許,駕駛○○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臺南市○○路○○道前,因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桿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6月1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略以:
(一)原告於108年1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OO-OO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臺南市○○○○道之前,有注意右側閃光號誌,當時未開始顯示燈號,警鈴也未響,因此徐徐前進要通過平交道,因原告所駕駛的營業半拖車,右車前擋風玻璃與右前車門之間有視線上的死角,在徐徐前進時擋住了右前方平交道上的閃光號誌,而當時原告是在平交道旁工地載運土方,工地當時正在釘鋼板樁,聲響音貝大過平交道上的警鈴聲音,因此原告也沒有聽到警鈴的聲音,由於前方的遮斷器尚未放下,才徐徐前進要通過平交道,並不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在行經平交道上方,看到遮斷器開始放下,進退不得,為了避免火車撞上來,不得不繼續前進通過平交道,因此才弄斷該平交道上的遮斷器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1月21日12時36分許,駕駛○○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臺南市○○路○○道前,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桿開始放下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桿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桿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桿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桿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監視錄影採證光碟:影像播放檔名稱:2019_01_29_19_59_03_ch13-01.avi
1.影片時間:東全畫面PM12:36:372019/01/21系爭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開始運作。
2.影片時間:東全畫面PM12:36:402019/01/21-PM12:36:
412019/01/21系爭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持續運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車頭尚未經過平交道遮斷桿。
3.影片時間:東全畫面PM12:36:422019/01/21-PM12:36:44系爭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持續運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開始闖越平交道。
4.影片時間:東全畫面PM12:36:442019/01/21-PM12:36:572019/01/21系爭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持續運作,遮斷桿亦開始放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繼續闖越平交道,並勾損系爭平交道遮斷桿。
5.影片時間:東全畫面PM12:36:582019/01/21-PM12:37:002019/01/2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後,往前駛離平交道。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108年3月25日鐵警高分行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監視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四)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第17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3款明定:「(第1項)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第2項)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第3項)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第4項)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第5項)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經查,系爭大林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鐵路兩側軌條外,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另系爭平交道東往西及西往東方向,雙向各於鐵軌上方架設有限高架及電車線,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則設置有「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鐵路平交道圓形紅色雙閃光號誌及閃光紅燈、遮斷桿。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鐵路平交道前標誌、標線及號誌之佈設,已對行經該平交道之駕駛人及行人,充分達到告知且無難以辨識前方有平交道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駕車由北往南行經鐵軌旁之道路至亞航街口時,已臨近系爭平交道前黃網線,即將進入平交道範圍,應即於黃網線之前暫停,觀察平交道前方警鈴是否已響、閃光號誌是否已閃爍或遮斷桿是否已開始放下,並俟前行車輛已駛離平交道適當距離後,方可繼續往前行駛。惟依上開錄影畫面,系爭平交道自畫面時間12時36分37秒起,警鈴及閃光號誌開始運作,而原告於畫面時間同時分41秒,始駕駛系爭車輛右轉亞航街,並到達系爭平交道遮斷桿前方,依該平交道四周之道路現況,並無其他障礙物或大型車輛遮蔽原告之視線(原告右轉及經過系爭平交道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則原告自應於到達系爭平交道黃網線範圍時,依規定於黃網線範圍內暫停,詎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同時分42秒至57秒間,即警鈴及閃光號誌已運作5秒,遮斷桿亦開始放下時(遮斷桿於同時分44秒開始放下),闖越系爭平交道並勾損該平交道之遮斷桿,原告顯未遵守上開行止規定至明。
(五)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義之闖越平交道行為,僅須具備以下三要件之一:其一為「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其二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其三為「遮斷桿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即構成闖越平交道行為。而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桿者,如遮斷桿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一基本常識,豈有不知之理?自應確實加以遵守。其於行經系爭平交道前,若已遵守上開看見閃光號誌已顯示、聽到警鈴聲已響起時,應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平交道前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違規情事。
(六)至原告訴稱其在平交道旁工地載運土方,工地當時正在釘鋼板樁,聲響音貝大過平交道上的警鈴聲音,因此沒有聽到警鈴的聲音一節,經被告向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查詢後,經該處以108年6月25日鐵道中工六字第OOOOOOOOOO號函復被告:「……說明:……二、經查本處執行臺南市區○路地下化工程,於108年1月21日當日,於大林平交道以北約80~180公尺處施作高壓噴射水泥樁之地質改良作業,作業產生之聲響皆符合環保規定;另工程用浪板圍籬設置於既有道路(北往南方向)之左側,平交道在既有道路之右側,故工地設置之浪板圍籬不會擋住用路人觀看平交道號誌之視線。三、旨案於108年1月21日12時36分許,本工地施工及設施,不會因施工噪音過大致用路人無法聽到平交道警鈴聲響;另本工程圍籬不會設置於平交道旁,避免妨礙用路人觀看平交道警鈴號誌。」。可知系爭平交道於系爭違規時間係施作高壓噴射水泥樁之地質改良作業,而非原告訴稱之釘鋼板樁,且該作業產生之聲響亦符合環保規定,縱原告確係因施工噪音導致無法聽聞警鈴聲響,然承上答辯理由(四)之說明,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準備進入平交道時,閃光號誌顯示時間已長達4秒鐘,足供其右側亦可看到平交道右方之閃光號誌,詎原告於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強行闖越平交道,已然具備前開闖越平交道三要件中之一要件,而該三要件中之其一成立,即已構成闖越平交道行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重點在於「不遵指示」且「闖越」平交道之行為,至於指示內容則因各地平交道交通繁忙程度之差別,所設置不同指示標誌或指示人員互有差異而定,未必每個平交道都設有看守人員、警鈴、閃光號誌、遮斷桿等設施,且該等設施之作用均係藉此傳達用路人關於火車即將通過之預告,只要前揭指示內容足以令行為人認識火車即將通過之警示,如行為人仍決意闖越平交道,行為人便已該當不遵指示且闖越平交道之要件,且其對自身違背指示之作為已有所認識,自是具備故意責任,而得予以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32號判決理由六(一)意旨參照)。
原告縱非故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顯亦具有過失,仍不得據為免罰之依據。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七)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機關108年6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12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
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8年1月31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8年6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8年6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8年3月25日鐵警高分行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光碟1片、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5幀、GoogleMap街景圖3幀、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拖車車籍查詢表、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108年6月25日鐵道中工六字第OOOOOOOOOO號函。
㈢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不得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及接近鐵路平交道應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7年8月31日頒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罰則規定,大型車一律處罰鍰9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本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8年3月25日鐵警高分行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光碟1片、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5幀、GoogleMap街景圖3幀等證據到院。經本院檢視上開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內容,清楚見到違規平交道於108年1月21日12時36分37秒時閃光號誌已顯示,而原告是於同日時36分41秒方駕駛系爭汽車駛至該平交道前方,此時尚未降下遮斷器,故依照前開規定,原告應於遮斷器前停等,嗣列車通過且遮斷器再度升起時,再行通過平交道。惟原告不依規定停等,反於遮斷器尚未降下之時,搶快進入平交道,導致平交道對向之遮斷器降下時,系爭汽車之車斗因尚無法全部通過平交道範圍,此時系爭汽車仍強行通過平交道,以致於同日時36分56分許,系爭汽車之後側車斗勾斷遮斷器。是以,系爭汽車確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行經違規平交道前,平交道號誌尚未顯示,警鈴
也未響,之後因為右車前擋風玻璃與右前車門之間有視線上的死角,擋住了平交道號誌,而當時原告是在平交道旁工地載運土方,工地當時正在釘鋼板樁,聲響過大蓋過警鈴聲音云云。惟查,原告訴稱其進入平交道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尚未顯示,經核與被告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內容不符,依照片之畫面時間顯示,系爭汽車是於平交道閃光號誌顯示之後4秒鐘方駛至平交道前方,原告並非不能依規定於平交道前方停等。至於原告稱該處進行釘鋼板樁之施工,施工聲響大過平交道上的警鈴聲音一節,此業經被告機關函詢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經該處回覆被告機關,稱「……
二、經查本處執行臺南市區○路地下化工程,於108年1月21日當日,於大林平交道以北約80~180公尺處施作高壓噴射水泥樁之地質改良作業,作業產生之聲響皆符合環保規定;另工程用浪板圍籬設置於既有道路(北往南方向)之左側,故平交道在既有道路之右側,故工地設置之浪板圍籬不會擋住用路人觀看平交道號誌之視線。三、旨案於108年1月21日12時36分許,本工地施工及設施,不會因施工噪音過大致用路人無法聽到平交道警鈴聲響;另本工程圍籬不會設置於平交道旁,避免妨礙用路人觀看平交道警鈴號誌。」此有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108年6月25日鐵道中工六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5頁)可稽,堪認本處平交道旁雖有工程進行,尚不至於會影響用路人辨別平交道警鈴與閃光號誌之事實,況就被告機關檢附之違規採證光碟中,平交道前方時之錄音內容,平交道之警鈴聲音確實較施工聲音大且明確,並無警鈴聲音被施工聲音蓋過之狀況,是以,原告主張因該處施工以致於無法辨別號誌及警鈴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