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葉燿相對人 葉柳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柳村仍設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之價金,然經新竹西大路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認相對人行向不明,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通知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向相對人葉柳村寄發存證信函,雖遭退回,惟前開遭退回之信封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所轄警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新竹市○區○○里○○鄰○○路○○○號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仍居住於該址,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12月1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587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