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啓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啓智(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6、7、8、9為不得 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5、10、11、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按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9日)前所為,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刑之酌定固屬其自由裁量事項,然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複數詐欺或施用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數罪併罰之立法意旨除為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且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尚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觀諸各級法院裁判,就各該犯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減輕甚多,原裁定就受刑人犯罪所定之執行刑已嚴重失衡,受刑人因誤交損友而染上毒品,因沉淪毒品而毀掉黃金人生,現已深感悔悟,為能早日返家照料年邁母親,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合理、從輕之有利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本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曾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加計未曾定刑之編號12之罪之有期徒刑5月,二者總和為有期徒6年3月)。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目的即在於避免對於犯罪行為評價不足之不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罪,犯罪時間相隔雖非久遠,然犯罪內涵及型態並非均相同,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是以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衡諸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為不當,請求重新給予較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另受刑人提及須照顧年邁母親、交友不慎、已痛改前非等節,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法院判決或裁定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為不當,然抗告意旨所引述案件係不同案件之法官針對特定個案情形酌量結果,而各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裁量輕重結果,指摘原裁定不當,受刑人前開所指,並無足採。
五、綜上,受刑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棄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各處有期徒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13日105年11月27日105年12月1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105年12月29日106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937、8938號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103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2077號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5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2日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9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27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816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74號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各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11日106年11月1日106年8月6日106年8月30日106年8月30日前約一週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5545號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第4012號、106年度偵字第218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25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9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290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23日107年2月27日107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25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9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290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16日107年3月30日107年5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915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569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261號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各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6日107年1月7日107年1月4日21時前某時107年1月4日6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7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3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1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6日107年6月29日107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3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1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30日107年1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264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198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630號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聲請書誤載為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日22時許為警察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7年1月5日上午某時106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0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67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6日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67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15日108年4月9日108年5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630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310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928號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