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9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第5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孟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之查獲過程應更正及補充為:「嗣於106年2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盤查,陳孟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與證據方面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紙」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⑴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⑴、⑵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⑷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
⑶、⑷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⑴、⑵案接續執行,嗣於105年9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5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106年2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689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61號被告陳孟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傑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2)及(3)(4)案件,嗣經同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年2月10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二)於106年5月18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疏洪東路口,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106年2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及為警於106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淨重0.7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孟傑於警詢中之自│於犯罪事實(一)、(二)時│││白│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甲基│││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安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編號:E1││││060551)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各1份││├──┼───────────┼───────────┤│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查獲│││毛重0.86公克、淨重0.76│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佐證│││公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淨重0.7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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