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寶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寶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寶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等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王寶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等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雅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1日1時50│106年2月10日為警採│105年9月26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分為告訴人發現前之某│││時內某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4991號│字第2698號│字第617、61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61│106年度簡字第3607號│106年度簡字第560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27日│106年9月22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61│106年度簡字第3607號│106年度簡字第5608號││││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16日│106年7月29日│106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39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竊盜│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9日│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575號│第19334號│第19334號│├───┬────┼──────────┼──────────┼──────────┤││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424號│106年度簡字第295號│106年度簡字第2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8日│106年8月8日│├───┼────┼──────────┼──────────┼──────────┤││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424號│106年度簡字第295號│106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71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2日│105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617、618號│字第617、61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608號│106年度簡字第56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22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608號│106年度簡字第5608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至5所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608││││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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