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14
0、26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仁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仁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彭正豐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業據彭正豐領回),作為代步工具。
(二)於106年6月26日下午4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號旁,見 許友生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業據許友生領回),作為代步工具。
(三)騎乘上開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6年6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曹廣照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車內之OPPO廠牌手機1支、黑色腰包1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70
0元、全民健保卡、身分證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
(四)騎乘上開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6年7月4日晚間9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 陳家祥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全民健保卡1張及藥品)得手。
(五)騎乘上開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6年7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見 湯欽榮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而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車內之SONY廠牌手機1支(含黑色皮套1個,業據湯欽榮領回)、大潤發會員卡1張(業據湯欽榮領回)及悠遊卡1張得手。
(六)騎乘上開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6年7月12日上午8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見 徐克定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而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斜背包(內有汽車鑰匙、住家鑰匙)得手(均業據徐克定領回)。
嗣彭正豐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正豐、許友生、曹廣照、陳家祥、湯欽榮及徐克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自備鑰匙
1支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41076號鑑驗書1份、尋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一)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復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至(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上開(一)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罪刑,已於106年5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部分業據被害人領回,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許友生、曹廣照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6年度偵字第26140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所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事實欄一(四)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藥品)、事實欄一(五)被告所竊得之SONY廠牌手機1支、悠遊卡1張,均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陳家祥、湯欽榮,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SONY廠牌手機1支,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將該手機予以變賣2,000元云云,惟其無法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係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SONY廠牌手機1支,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金額為何,又被害人湯欽榮於警詢時指稱該手機價值約1萬5,000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6140號卷第76頁),顯較被告所稱變賣所得金額為高,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是該竊得之手機,仍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二)、(五)及(六)被告所分別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黑色皮套1個與大潤發會員卡1張、黑色斜背包(內有汽車鑰匙、住家鑰匙),均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彭正豐、許友生、湯欽榮及徐克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6140號卷第61、85及10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一(三)被告所竊得之全民健保卡、身分證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事實欄一(四)被告所竊得之全民健保卡1張,因價值低微且可均由被害人曹廣照、陳家祥自行作廢重新申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浪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事實欄一(三)被告所竊得之OPPO廠牌手機1支、黑色腰包1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1,700元),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曹廣照達成和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一(一)│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二│如事實欄一(二)│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一(三)│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事實欄一(四)│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貳仟元、藥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事實欄一(五)│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廠牌手機壹支、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如事實欄一(六)│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