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幸為警當場查獲,告訴人 張學群 始能取回失竊之護欄,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於民國67年間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6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