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7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3,03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6,390+2,640+複丈費400+3,600=13,03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