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之事,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分手之男女朋友,以及被告強抱告訴人至外面走廊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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