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身分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440號原告 羅添桂 法定代理人 羅樹騰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告 邱桂華
羅勤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身分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儲金簿等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支領憑證,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送達日起伍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