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車岱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車岱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伍國彰 」署押玖枚、指印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伍車岱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又酒精濃度測試表及生理平衡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4、5、6號所示文件上
偽造「伍國彰」之簽名或(及)按捺指印之舉,因上開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應純屬署押,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確足以使被害人伍國彰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調查筆錄之「夜間詢問同意簽名」欄內冒用被害人伍國彰名義,簽署「伍國彰」之姓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被害人伍國彰本人所立具而同意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對其夜間詢問之證明,當屬刑法第
210條所指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其進而持以交付給員警而行使之,顯足以生損害被害人伍國彰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另其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伍國彰」之簽名,則係表示被害人伍國彰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依上揭說明,亦屬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誤,其復交予執勤員警,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且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伍國彰,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於聲請書上漏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然犯罪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再被告於附表編號2、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警察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冒名應詢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意,即所有偽造行為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之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將損及被害人伍國彰之權益
,陷被害人伍國彰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浪費訴訟資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者,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伍
國彰」署名共9枚、指印共1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伍國彰」署押及指印數量│├──┼──────────┼───────────┼───────────────┤│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騎縫處│指印9枚│││分局三地門分駐所調查├───────────┼───────────────┤││筆錄│「被(受)詢問人」欄│署押、指印各2枚│├──┼──────────┼───────────┼───────────────┤│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夜間詢問同意簽名」欄│署押、指印各1枚│││分局三地門分駐所調查│││││筆錄│││├──┼──────────┼───────────┼───────────────┤│3│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署押1枚│├──┼──────────┼───────────┼───────────────┤│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押、指印各1枚│││分局100年4月17日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5│酒精濃度測試表│「被測人」欄│署押、指印各1枚│├──┼──────────┼───────────┼───────────────┤│6│生理平衡檢測表│「被檢測人」欄│署押、指印各1枚│├──┼──────────┼───────────┼───────────────┤│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押2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990││註:左列通知單為1式3聯,被告│││90380號││於第2聯即移送聯上偽造「伍國彰│││││」署押1枚,署押部分因複寫,致│││││第3聯即存根聯部分,亦有偽造之│││││「伍國彰」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