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劉春成
楊瑞麟 受選任人 王志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柔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志聰為被繼承人王柔蘋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柔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王柔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七二之一號)具有債權,然被繼承人債務未清償完畢,旋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遺產無人管理,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柔蘋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王柔蘋
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八六一號及第一一三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主張由王志聰(男、000年0月000日生、住
所:臺南市○○區○○○街○○巷○號)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查王志聰為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而王志聰亦具狀表示同意。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指定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