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九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越南歸僑,回國定居十四年,奉公守法,一家五口,全靠伊開計程車奉養,今為此件輕微車禍,被害人並未受傷,且伊並得到諒解(即與對方和解)。今法院裁決伊停駛三個月,則伊一家五口,生計即成問題,希法院能重新審核伊之抗告原因及事實。本件違規地點台北市○○區○○街○○○巷口廣角鏡(即凸透鏡)位置,設置不當,視線有死角,目前該巷口於尖峰時間均有伊之義交同仁指導交通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暨其附件基準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者,至少應處以罰鍰九百元。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二六巷口左轉時,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姚寶玉 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二六巷由東向西行駛,本亦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終因煞車閃避不及,前開小客車左前車輪與重型機車前車頭相撞而肇事,致姚寶玉受有腹部撞傷。嗣經報警處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警察分隊警員 張金星 前往處理,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研判結果,以抗告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人受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等情,業據機車駕駛姚寶玉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考。按抗告人並未否認其違規之事實,雖抗告人抗辯稱上開轉彎路段之廣角鏡位置設置有所不當,視線有死角云云。惟徵諸抗告人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該廣角鏡係面對老泉街與二十六巷口轉角位置設置,對於雙方向來車,應均得透過該廣角鏡可得窺知,故應無設置不當等情;再抗告人雖另稱伊有一家五口待養,本件裁處伊停駛三個月,伊一家將陷入困境云云。抗告人所述,雖甚可憐,惟裁處機關對此部分本無裁量權,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抗告人九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三月,另記違規點數一點,應無違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屬合法,抗告人執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