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駕駛之機車確實是由公益路與河南路口人行紅磚道出口處啟動後,再駛入公益路二段往公益路一段方向行駛,因為是由路口紅磚道(公益路與河南路中間連接處紅磚道入口)進入公益路,何來燈號違規問題?駕駛人機車進入公益路東西向之燈號剛跳為紅燈,駕駛人左方河南路之燈號是綠燈;事發當時為夜晚八點四十分左右,並無日光,公益路旁也無商家燈光,公益路旁至河南路口前路邊停車位停滿車輛,更有多輛較高之箱型車阻擋警員之視線,警員站立之位置又有相當距離下,如何斷定本人之機車不是由路口紅磚道出口處進入公益路?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處,因紅燈右轉(河南右轉公益)之違規,為員警當場攔檢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受處分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施志穎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舉發過程?)答:我們『看到』異議人跟隨一輛輕機車由河南路右轉公益路」、「(你們執勤的位置?)答:我們站的位置是離河南路口約十五至二十公尺的公益路上」、「(當時現場燈光如何?)答:惠文藥局前的路口視線很好,我『確定看到』異議人從河南路右轉公益路」、「(當時燈號?)答:公益路全線都是綠燈,沒有左轉、右轉燈,所以『我判定』異議人是紅燈右轉」、「(當天路口附近有無其他停車?)答:那裡有公有停車格,應該是有停車」等語,惟受處分人卻辯稱:「當天晚上惠文藥局並沒有營業,公益路兩邊的商家沒有開燈,很多箱型車停在那裡,證人不可能判斷我是從河南路那邊過來」。是受處分人由河南路右轉處與員警攔查所站立之處,是否停有車輛擋住視線或夜間視線不明,無法看到受處分人究係違規闖紅燈或係由紅磚道上騎來,則甚難辨清而尚待查明。是依原舉發機關員警之上述證詞,似無從確實指證受處分人有前揭之違規情事,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確係其違規所致,本件受處分人之行為是否確屬違規,即有疑義。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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