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添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胡添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37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胡添良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21時8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並加入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在手臂上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10日21時8分,經警徵得胡添良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添良坦白承認,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18頁、偵卷43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47公克、驗餘淨重0.037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證(偵卷44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業工,月入約新臺幣1萬2千至1萬3千元之經濟狀況;⑶父母雙亡,未婚無子,目前與姪子同住之家庭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81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戒絕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⑸尿液中被檢出可待因822ng/mL、嗎啡10926ng/mL之高濃度陽性反應;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公克),及與海洛因已無法完全分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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